案由:旅游合同糾紛
案情:2019年12月30日,張先生一家與光輝旅游公司溧水營業部簽訂了出境旅游合同,行程為2020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共繳納團費38800元。因新冠疫情暴發,旅行目的地某國于2020年1月23日確診首例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的病例,李先生一家要求解除合同,但旅游公司拒絕退還全部團費。
案情回放
張先生與妻子李女士商量決定2020年春節期間一家人出國旅游。經向光輝旅游公司溧水營業部咨詢,看中了該營業部推薦的2020年1月25日至1月30日到東南亞某國的旅游項目,并于2019年12月30日簽訂了旅游合同,預交一家四口的團費38800元。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暴發,形勢嚴峻。張先生一家考慮目的地國家已出現確診病例,遂于2020年1月23日向旅游公司提出取消行程,并于1月25日要求退還全部團費。
遭到旅游公司拒絕后,張先生將光輝旅游公司及其溧水營業部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團費38800元。
庭審現場
因該案系由新冠疫情引起,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具有一定典型性,加之旅游業受疫情影響較大,引起群眾和旅游公司廣泛關注。5月18日上午,溧水法院旅游巡回法庭法官任濤在南京市溧水區“市民之家”對該案進行巡回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參與庭審。江蘇電視臺等媒體到現場拍攝采訪,南京市旅游局工作人員及旅游從業人員到現場旁聽庭審。
原告張先生一家四口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法庭陳述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后,被告光輝旅游公司及溧水營業部的代理人答辯稱,旅行并未因疫情受阻,是原告自行放棄,應根據合同約定扣除70%的必要費用。
疫情是不是解除旅游合同的不可抗力
原告代理人出示國家企業信息公示系統打印信息、行程單、新聞截圖打印件,證明溧水營業部是光輝旅游公司的分支機構,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該營業部預定前往東南亞某國六天五晚的旅行團,而新華網1月23日晚上11時46分發布的新聞顯示,目的地國家確診首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新京報2020年1月25日上午10時06分發布的新聞顯示,目的地國家抵杭州一架航班所有乘客隔離觀察,所以原告認為前往該國旅游不安全,要求解除旅游合同。
被告代理人表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所謂新聞截圖無法達到證明的目的。被告代理人出示了《文化和旅游部關于做好新型冠狀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暫停旅游企業經營活動的緊急通知》,證明在保證安全的情況下,2020年1月27日前出境游并未被禁止,本案所涉行程系1月25日出行,并未違反相關法律及規定。所以案涉旅游合同不存在無法履行的情形,原告預定乘坐的TR183航班,于2020年1月26日正常起飛降落,同旅行團其他部分游客已完成此次行程并安全返回,取消行程系原告單方面自主放棄。
原告代理人認為,出行前國內疫情已開始,本地小區已封閉,出入需辦理證件、量體溫,新聞也報道了目的地國家確診新冠病例,原告考慮到從境外回國會隔離,也不安全,不愿意冒險完成這次的行程。
被告代理人抗辯稱,案涉旅行團中4名游客實際已出發,沒有發生任何不安全情形。
如合同應當解除,哪些費用無法退還
原告代理人出示收據、刷卡單等證據,證明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38800元的團費,旅游合同因疫情解除,被告應退還全部團費。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團隊出境旅游合同、微信聊天記錄、付款證明、航空公司合同、團體合約書等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約定如在行程開始當日解除合同,按旅游費用總額的70%扣除必要費用。如扣除的必要費用低于實際發生的費用,旅游者按照實際發生的費用支付。而原告于出行前9小時單方面通知被告取消行程,被告已經支付機票費用22000元,原告機票已經出票,航班沒有取消,且正常飛行。根據航空公司政策,所有在2020年3月15日當日或之前完成的預定,并原定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30日出發,但被取消的航班,可以進行退款或代金券形式的補償。本案所涉TR183和184航班并未取消,因此無法予以退款。四名原告的地接費用8400元,被告亦已經支付給當地旅游公司,原告臨近出發才通知取消行程,致使被告沒有充足的時間與地接社協商,也沒有充足時間安排其他游客。因此,被告實際支出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共計30400元,被告僅需將余款退還原告。
原告代理人認為,案涉旅游合同是格式條款合同,對必要費用的扣除是限制一方權利的條款,根據合同法規定,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合同簽署時有義務對條款進行明確的說明并提醒注意,但是被告沒有盡到提醒注意的義務。原告在1月23日已經向被告提出取消行程的想法,不是被告所稱出行前9小時。付款憑證上付款人不是被告,是“鵬翔公司”和個人賬戶“徐萍”,不能證明被告已支付相關費用。團體合約書僅能證明該團在目的地國家地接發生的費用,其中并未設置取消行程如何處理退款的條款,被告以此團體合約書證明地接款8400元不能退款,缺乏證明力。被告與航空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向被告提出取消行程的要求后,被告沒有按照原告要求申請退票,而是放任損失的發生,已發生的酒店、機票、地接的費用不應當由原告承擔。
被告代理人提出,光輝旅游公司與鵬翔公司有業務關系,因為當時無法及時支付款項,便委托鵬翔公司支付。徐萍是被告在目的地國家的負責人,地接費用由其支付。原告要求取消行程后,被告積極聯系航空公司,但是根據購票協議約定,機票一經確認,不得取消。因目的地國家尚未復工,地接款項目前無法明確如何處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自2020年1月疫情暴發,旅游業遭受重創,被告作為一家負責任的大型企業,嚴格遵守國家規章,停止一切經營活動,失去了所有收入來源,即使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每日需支付公司房租、水電及數千名員工工資、社保等費用。因此被告希望原告作為旅游者,本著客觀公正態度,體諒旅游經營者的困難,共同度過疫情帶來的危機。
雙方經過辯論后,原告及其代理人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代理人則請求法院發揮社會關系調控能力,倡導雙方互諒互讓,妥善處理案件,盡量降低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雙方損失。
法庭宣布此案擇期宣判。
法官提醒
該案承辦法官任濤表示,此次新冠疫情來勢洶洶,對各行各業都造成了一定影響。當旅游合同遇上疫情,旅游者和旅游公司都應當盡量體諒對方的難處,協商解決問題。如果確因疫情導致旅游合同無法履行或無法繼續履行,應認定為旅游合同的履行遭遇了不可抗力,旅游者和旅游公司都不因此承擔違約責任。如旅游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旅游公司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公司經向旅游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旅游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的,旅游公司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
任濤表示,隨著全面推動復工復產,日常工作生活的節奏也逐漸變得緊張,很多人都渴望一場美好的旅行,疫情也許會放慢行走的步伐,但不能阻止探知世界的心。但是當下仍處于疫情防控時期,萬不可掉以輕心。出行時,除了要做好自身防護,也應該繼續嚴格遵守疫情防控的各項規定,依據各地防控要求如實申報健康及行程狀況,如出現被感染的風險要嚴格遵守隔離規定,避免因此給自己和他人帶來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