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7)鄂民終305號
【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江蘇蘇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興工程公司)被告(被上訴人):湖北國新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新置業公司)第三人:劉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1日,國新置業公司(甲方)與蘇興工程公司(乙方)簽訂“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2011年4月13日,蘇興工程公司向國新置業公司出具“承諾函”一份,載明:“我司與貴司簽訂的‘薇湖水岸三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僅用于備案使用,不作為工程結算依據。該工程結算還是以我司與貴司于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薇湖水岸三期33#、36#工程施工合同’為準”。庭審查明,蘇興工程公司與國新置業公司僅于2011年3月21日簽訂“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除備案合同外,雙方未就案涉項目簽訂其他施工合同。2011年4月30日,蘇興工程公司武漢分公司(甲方)與劉某某(乙方)簽訂“內部承包合同”。2011年6月16日,國新置業公司向蘇興工程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2011年6月30日,國新置業公司(發包人)與蘇興工程公司(承包人)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經備案。2011年8月17日,國新置業公司(甲方)與蘇興工程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乙雙方于2011年3月21日簽訂了關于薇湖水岸三期三組團33#、36#樓的工程總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國新置業公司與劉某某簽訂“33#、36#樓總包結算”。2013年1月26日,國新置業公司就案涉工程制作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載明竣工時間及驗收時間均為2013年1月22日,該報告中專項工程驗收情況不含消防工程。2013年6月26日,武漢市漢南區城鄉建設局對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
【案件爭點】
應以哪份合同作為本案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
【裁判要旨】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3條的規定,涉案工程為商品住宅,屬于必須招投標的項目。雖然國新置業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蘇興工程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后,于2011年6月30日與蘇興工程公司簽訂了“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也進行了備案,但蘇興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國新置業公司出具“承諾函”,表示“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僅作備案之用,雙方結算仍按“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進行。故可以認定“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國興公司與蘇興工程公司的招投標屬串通投標。根據《招標投標法》第53條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條的規定,涉案工程中標無效,雙方因招投標簽訂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未經過招投標程序簽訂的“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均屬無效合同?!督ㄔO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但是該規定適用前提是備案的中標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本案備案中標合同“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在兩份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應當以國新置業公司和蘇興工程公司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根據查明的事實,蘇興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國新置業公司出具“承諾函”,明確表示“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僅作備案之用,不作為工程結算依據,工程結算以雙方于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薇湖水岸三期33#、36#工程施工合同”為準,而雙方僅于2011年3月21日簽訂“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除備案合同外,雙方并未就涉案工程簽訂其他施工合同。故蘇興工程公司出具“承諾函”所指向的涉案工程結算合同就是“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而且在施工中,蘇興工程公司與國新置業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雙方基于“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就工程進度問題等而簽訂。國新置業公司與劉國斌結算中簽訂的《33#、36#樓總包結算》載明的合同金額和蘇興工程公司與劉國斌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載明的合同金額,均與“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載明的合同金額一致。故“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本案工程價款結算應以“薇湖水岸三期工程總承包合同”作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