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6)蘇民終1151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揚州鑫泰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泰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揚州開發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區建安公司)
【基本案情】
鑫泰開發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發放訟爭工程的《招標文件》。2011年6月1日,鑫泰開發公司向開發區建安公司發出訟爭工程一標段《中標通知書》,通知書載明中標價格6091.72萬元等內容。同日發出的訟爭工程二標段《中標通知書》除建筑面積和中標價格為8808.17萬元外,其他內容與一標段中標通知書內容一致。2011年6月1日、6月11日,開發區建安公司作為××與××鑫泰開發公司就訟爭工程的一標段、二標段分別簽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將這兩份合同送至主管部門備案。合同簽訂后,開發區建安公司即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相關單位在訟爭工程的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中蓋章,該證明書載明工程竣工時間為2013年11月5日,驗收時間為2013年12月17日。另查明,2011年5月8日,開發區建安公司與鑫泰開發公司就訟爭工程的一標段、二標段簽訂了“施工補充合同”,合同對于工程范圍、工程質量標準、合同價款、付款進度等作了約定,約定訟爭工程為一次性總價包定,為1.47億元。
【案件爭點】
另行簽訂的合同是否背離了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關于建安公司主張的工程款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開發區建安公司認為,訟爭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交付鑫泰開發公司使用,故工程款給付條件成就,鑫泰開發公司應當支付全部工程款,最多可以扣除1%的防水部分的質保金。
鑫泰開發公司認為,依照雙方施工補充合同的約定,工程款的給付條件尚未完全成就,且開發區建安公司未向鑫泰開發公司提供相應金額的正規發票,因此鑫泰開發公司有權拒付工程款。在確定的工程價款中,5%的質保金部分也應當予以扣除。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雙方所簽施工合同第26.A.條約定,按工程形象進度付款,每月經監理確認后按月度完成合格工作量的比例支付工程進度款,完成合同規定的全部工作量并經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的70%;竣工結算審計后一個月內付至審計結算總價的95%,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保修期滿后一次性返還(不計息)。本案中,訟爭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3年12月17日,開發區建安公司在2014年1月2日前將相關的建筑工程施工資料交付鑫泰開發公司,亦于2014年3月20日前將工程決算書交付鑫泰開發公司;結合施工合同第33條之約定,收到竣工圖、竣工資料和竣工結算資料后的28個工作日內,由鑫泰公司和監理方共同審查確認后由有關審價部門進行工程價款的審核。雖合同對于工程價款的審計時間并未做出明確約定,且鑫泰開發公司在訴訟中主張開發區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但××本就有著及時審查××提交的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的義務,現開發區建安公司從提交工程竣工結算文件后的合理期限,即2014年7月1日主張鑫泰開發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應予支持。至于違約金的計算基數及標準:1、如前所述,鑫泰開發公司尚欠的工程款總額為36634614元,而依據合同約定,其時鑫泰開發公司僅負有支付審計結算總價95%的工程款的合同義務,剩余5%部分需作為工程質保金,故截至訴訟時,鑫泰開發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為28857883(155534614×95%-118900000)元,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基數亦為28857883元。2、因雙方在合同中對于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未作約定,而鑫泰開發公司的逾期付款行為給開發區建安公司造成的損失即為開發區建安公司的資金成本;鑫泰開發公司主張施工補充合同中約定了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的違約金支付標準,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該約定系雙方“黑合同”中的約定,且約定的這一標準明顯不能彌補開發區建安公司的實際資金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違約金標準為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至于開發區建安公司主張的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則并無合同依據,依法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關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條件問題。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1條的規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經招投標由開發區建安公司中標后與鑫泰開發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設主管部門進行了備案,雙方另行簽訂的“施工補充合同”對中標備案合同在工程款結算方式、付款條件等方面作出了不同約定,屬于對中標備案合同的實質性變更,該補充合同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工程款支付條件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條款的組成部分,原審法院按照中標備案合同認定工程款支付條件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鑫泰開發公司關于工程款支付條件應按照“施工補充合同”認定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