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田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作出終審判決,支持檢察院抗訴意見,判處其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2013年9月,被告人田某在鄭州藥交會上認識了王某,其自稱是山東曲阜市某藥廠業務員,專門售賣降糖、降壓之類的保健食品和藥品的原料,后來田某在藥交會上又結識了劉某,劉某稱如果需要藥品加工可以找他。隨后,田某便經常與二人聯系,了解如何制售保健食品。當他了解到市場上降糖藥物需求量比較大,就從王某處購買藥品原料,找劉某為其加工成藥品膠囊,自己則在家中將藥品膠囊進行包裝,隨后將包裝后的“百糖康”盒藥通過藥交會和網絡尋找買家,先后向13個地市等進行銷售。
2017年10月25日,公安機關從田某處查獲半成品“百糖康”膠囊11箱及成品“百糖康”膠囊4箱。經鄭州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上述物品中添加了國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鹽酸苯乙雙胍,格列苯脲。經審計,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田某的銷售金額共計32.8萬余元。
鄭州市金水區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金水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田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66萬元,同時判處田某在全國公開媒體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金水區檢察院依法審查后認為,田某作案時間長,侵害被害人分布地域廣,人數眾多且不特定,社會危害極大,應對其判處終身禁止令,一審判決未能依法對其判處職業禁止令,遂依法提起抗訴。鄭州中院終審判決認為,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作出如上判決。
主辦檢察官認為,根據刑法修正案(九)規定,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本案經過檢察機關抗訴,最終實施了終身禁止令,其目的也是為了打擊職業犯罪,更好地守護百姓“舌尖上的安全”。